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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4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徐某甲等与邹某某、徐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邹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4640号原告:白某某,女,193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某甲,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徐某乙,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徐某丙,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徐某丁,男,汉族,1954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56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霄,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白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被告徐某丁、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元凤,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被告徐某丁、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原告白某某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白某某系被继承人徐某戊的再婚妻子,被告徐某丁、原告徐某丙系被继承人徐某戊的继子女,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系被继承人徐某戊的婚生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白某某与丈夫徐某戊于1961年登记结婚,于1965年从重庆江钢厂调往江津磷肥厂,系双职工,当时居住在磷肥厂的一间工房里。后厂里考虑到原告白某某和徐某戊一家七口人,一间工房无法居住,在1976年分给白某某和徐某戊福利房(即位于江津区德感火车站家属院2号4-8号住房)居住至今。徐某戊于1983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去世前此福利房每月的房屋租金以及其它相关费用都是在徐某戊工资卡上扣除。1996年因江津磷肥厂住房改革将此房卖给职工白某某,原告白某某一直居住至今。被告邹某某在1998年不知因什么理由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此房被政府征用拆迁时,四原告才知情。此房拆迁补偿货币安置款为368046.78元,被二被告悄悄领走占有。四原告在未得还房时才知此情,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分割,可二被告拒绝分割。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遗产、共同财产分割关系,四原告有权分割。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四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依法分割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坪山路1号2幢4-8号住房(建筑面积74.98平方米)的约30平方米(价值约147270元)给原告白某某所有;2、二被告依法分割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坪山路1号2幢4-8号住房(建筑面积74.98平方米)的15平方米(价值约73635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享有5平方米。被告徐某丁、邹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四原告之间的关系、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被告与徐某戊的关系是事实。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江津区德感火车站家属院2号4-8号住房最初是重庆磷肥厂分给白某某和徐某戊租住的,徐某戊于1983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去世前该房每月的房屋租金以及其它相关费用都是在徐某戊工资卡上扣除,1983年以后该房每月的房屋租金以及其它相关费用都是由二被告缴纳。1993年公有住房改革后本案争议的房屋就由租住房变更为职工购买房,被告邹贤普与重庆磷肥厂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当时根据政策和合同只购买了部分产权);1998年双方签订了第二次购房合同,补交了剩余房款,由之前的部分产权确定为被告邹某某的全部产权。2013年9月江津区国土房屋管理局与邹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将本案争议房屋列为拆迁房屋范围,该房已经属于国土房屋管理局的财产,被告邹某某领取了相应的货币补偿费。本案四原告基于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才要求分割该房,但是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的来历和变动来看,可以确定该房是被告邹某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四原告的财产,也不是徐某戊的遗产,因此几位原告对该房不享有产权也不享有继承权,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某戊(1926年12月27日出生)与原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戊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儿: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白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儿一女:被告徐某丁、原告徐某丙。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徐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徐某戊于1983年10月13日因病死亡,徐某戊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徐某戊与原告白某某均系重庆磷肥厂职工,二人以及被告邹某某、徐某丁均租住在坐落于原重庆市江津市德感镇火车站家属2号4-8号房屋内,原告徐某乙、徐某丙结婚前均在该房租住过,原告徐某甲没有在该房租住过,1983年10月徐某戊去世前该房的租金及水电费均从其工资中扣除,此后该房的租金和水电费在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丁的工资中均有扣除。1993年7月29日,重庆磷肥厂(甲方)与被告邹某某、徐某丁(乙方)签订了《江津市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付购房款共计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叁角壹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优惠价购得的住房,拥有部份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处分权……,被告邹某某于同天支付重庆磷肥厂上述购房款。1998年2月10日,重庆磷肥厂(甲方)与被告邹某某(乙方)签订了《江津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向甲方以经评估的成本价购买下表所列住房壹套:房屋坐落于江津市德感镇火车站2幢4-8号,砖混结构,户型三室,建筑面积74.93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实付房价款大写:伍仟陆佰捌拾玖元零五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享有完全产权,住用满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1998年8月13日,二被告获得坐落于原重庆市江津市德感镇火车站家属2号4-8号房屋产权证(房权证203字第0006**号,房屋所有权人:邹某某)。2013年9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邹某某(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坐落于原重庆市江津市德感镇火车站家属2号4-8号房屋一套(房权证203字第0006**号,房屋所有权人:邹某某)征收,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货币补偿费(含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合计368046.78元,乙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腾空交房,被告邹某某已经领取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徐某丁与被告邹某某于1981年6月结婚,于1997年7月29日经本院(1997)津德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3项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优惠购房一套归被告(即邹某某),其余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全部归原告(即徐某丁)。2010年8月17日,被告徐某丁与被告邹某某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磷肥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磷肥厂出具的证明、重庆磷肥厂工资计算表和工资结算明细表、《江津市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江津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重庆磷肥厂收款单、房屋产权证、(1997)津德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的结婚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白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以继承徐某戊的遗产作为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就应当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坐落于原重庆市江津市德感镇火车站家属2号4-8号房屋(房权证203字第0006**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邹某某,故被告邹某某是经有权机关登记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4日与该房屋所有权人邹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征收,被告邹某某也已领取该房屋货币补偿款368046.78元,该房屋现已依法变更为国家财产。现四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白某某与徐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权属证书登记确定的事实不符,且四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前述,四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戊遗产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又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保护时效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白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