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华康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富森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冶市华康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富森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华康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大冶市桥北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经理。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富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葛兴峰。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白山民二初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富森经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富森经贸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199949.50元。但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富森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富森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存款199949.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