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万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万某某,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胜,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家瑜,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娟、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家瑜、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之女万某某认识,在认识当天及双方订婚后的一段时间内给付二被告彩礼共计93000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日被告万某某从原告家中不辞而别,经多方努力仍然不能使被告万某某回心转意。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到被告家中协商彩礼返还事宜未果。因该彩礼并非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而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给付,二被告向原告索取的彩礼数额超过了原告的承受能力,其中部分是原告向他人借贷而来,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的负担。被告万某某拒绝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无法定理由继续占有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万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彩礼、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是未登记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彩礼的金额没有93,000元,被告仅仅收到原告第一次见面时候支付的400元、按照农村习俗买“三金”时候支付的2,000元、“请期”时候支付的4,800元,因此只应该退还原告6,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彩礼具体金额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通过缪某某和张某某做媒而认识,认识的当天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万某某彩礼400元,后陆续按农村习俗进行了“买三金”、“请期”的过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13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由证人缪某某和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可知,“买三金”、“请期”的事实存在,但是除原被告双方外,他人均不知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证人系原告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某某于2014年2月1日从原告李某某家中离开,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协商退还彩礼事宜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万某某、黄某某彩礼,但最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应该承担其主张的已支付93,000元彩礼的举证责任,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彩礼的具体金额,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前后三次分别支付了400元、2,000元、4,800元,对于原告认可的这三笔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7,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万某某、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光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