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根与张均故人身损、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张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李根。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座*层。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根诉被告张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富民、王海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诉称:2013年11月27日早上8点,被告张均驾驶的所有人为陈平的鄂C×××××号轻型货车行至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厂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我为十级伤残,并误工120日、护理40日,现因我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均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2359.91元,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根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根的身份及事故车辆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张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均的身份及事故车辆信息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鄂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证据五:十堰市太和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1份及病情证明书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及原告李根的伤情、护理事实;证据六: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及住院每日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根花费医疗费18943.91元的事实;证据七: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根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十级伤残的事实及需误工120日、护理40日、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的事实;证据八:十堰昆玉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根的月工资收入水平情况。被告张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若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驾驶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根所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我公司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原告李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原告李根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时前一日;对原告李根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月收入情况,且无法证明原告李根系城镇居民身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根提交的证据六系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该证据签章齐全,能够反映原告李根因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虽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金额,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根提交的证据七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签章齐全,且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李根实际已于2014年3月12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原告李根提交的证据八系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签章齐全,能够反映原告李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早上8点,被告张均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轻型货车行至本市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厂路段时与原告李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李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根受伤后,即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943.91元。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根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并需误工120日、护理40日及后续医疗费7000元。现因原告李根向被告张均索赔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张均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均已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李根与被告张均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李根因伤住院治疗14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有票据佐证,其出院后仍需休养并需护理,经鉴定其遗留十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而原告李根受伤后持续误工,经鉴定为误工120天,已经超过其定残日期,故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止;而对于原告李根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法计算依据,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据此原告李根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8943.9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误工费9706.67元(2800元/月÷30天/月×104天)、护理费(酌定)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84722.77元;对于原告李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伤残等级及其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6722.77元。综上,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李根要求被告张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原告李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86722.7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上述款项共计70568.86元,再由被告张均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53.91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均已支付现金2000元,因此对于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向原告李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568.86元;二、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根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53.91元,在扣减被告张均已支付的2000元后,实际支付14153.91元;三、驳回原告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张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