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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天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天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解某某,男,汉族,四川广元人,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四川广元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22日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被告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通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22日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后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医院照顾其他男性朋友,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他,并动手打了被告。2012年3月份,被告借故回娘家,之后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到广元寻找被告无果,被告亦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4年5月30日,本案承办人及书记员找到被告的父亲吴某某核实吴某某的情况,经吴某某证实,吴某某外出打工两年多了,也没有吴某某的电话联系方式。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风雷村村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只在家居住三个月,后借故回娘家,就长期不归家,找不到人,无音讯,也无电话联系。另有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吴某某外出打工已两年多了,吴某某也没有吴某某的电话联系方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和本院提交的被告父亲吴某乙的询问笔录,通过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合,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借故回娘家,之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两年未回家,原、被告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个月时间,告并未建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后,从未与原告解某某及家人联系,长期未尽妻子的责任,原告起诉与其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君代理审判员  王定东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普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