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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池火保与池建忠、池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池火保,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建忠,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汤权舜,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锋,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池火保诉被告池建忠、池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火保及委托代理人陈永斌、曹开菊,被告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汤权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火保诉称,原告系莒溪镇厦庄村池屋自然村人,祖辈均以山为本生活于此,位于石壁凹山场有毛竹林百余亩,莒溪镇厦庄村池屋自然村通往厦地村有一条历史石砌官道,2001年张桂新在池屋自然村采伐木材,把通往厦地的原有石砌官道扩大修建成为运输木材的林区大道。2010年,池建忠、林裕洪在这段林区采伐木材,把由于水土流失破损的路面进行维修,2011年、2012年,张福金、李水春先后又把路面再次维修。自2001年开始张桂新把石砌官道开成林区大道后,一直是池屋自然村老百姓运柴、运竹等的主要通道。但池建忠、池建本兄弟以张福金、李春水有分红利给池建忠为由,声称道路系其所开,车辆通行应出过路费。并指使池建本多次阻挡过往车辆,强行索要过路费,且挖路沟,撬走铺在桥面上的加固木材,使老百姓的重车无法通过。2013年5月24日,被告池建忠指使池锋阻挡原告雇佣的运输毛竹的龙马车,索要过路费人民币1000元,遭拒后多次阻挡原告的运输车,使原告已经砍伐的15吨毛竹无法出山,在山上腐烂,失去使用价值,造成原告毛竹直接损失人民币11250元(750元/吨×15吨=11250元)、雇佣车辆费用200元,共计人民币11450元的直接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50元。被告池建忠辩称,一、原告诉称池建忠、池建本兄弟“多次阻挡过往车辆,强行索要过路费”等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运输木材的林区大道原系石砌小道,只能供人畜通行,根本无法进行车辆通行,甚至连摩托车都无法通行,该林区大道系池建忠与他人经过多次拓宽、维修而成。2010年,池建忠与张桂新合作将原石砌小道拓宽,使手扶拖拉机能够进行运输货物,但龙马车等大型车辆仍不能通行。在道路拓宽过程中所经路段的一切补偿均由池建忠与事主协商并支付补偿费用,这是全池屋村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2011年,池建忠在石壁凹采伐林木时,为了龙马车等大型车辆能够通行,池建忠个人进一步将上述道路进行拓宽,整条线路的铺设管道、水泥硬化、用地补偿、民房拆除补偿等费用均由池建忠个人投资,这也是全池屋村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此次道路拓宽后,池火保称其中路段为其山场(实为原第二生产队责任山),组织其妻、父母等人对池建忠的木材运输车辆进行阻挠,不准池建忠通行,池建忠只好花费一万余元从池火保之大哥池胜先山场另开一条路。虽然如此,池火保仍然指使其父母装粮带饭躺在路中央阻挠池建忠从其大哥池胜先之山场开路,为此池建忠向派出所及村委会报告后,在村书记詹家天,村主任池小松等人的劝说下,池火保强行索要池建忠人民币1000元后才让池建忠施工。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池建忠指使池锋阻挡原告雇佣的运输毛竹的龙马车,索要过路费1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池建忠被原告强行索要1000元之事,池建忠之子池锋心中不平,确实于2013年5月24日对池火保所雇佣的运输毛竹车辆进行过阻挠,但池锋之阻挠行为并非池建忠指使而为。池锋阻挠过程中并未向池火保索要分文过路费,连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连公不罚决字(2013)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足以证实。三、本案照片中的腐烂毛竹并非池锋于2013年5月24日所阻挠之毛竹。除池锋于2013年5月24日对原告进行过阻挠外,池建忠及池锋并未再次进行过阻挠,原告早就将池锋于2013年5月24日所阻挠之毛竹运输出去。四、即使本案照片中的腐烂毛竹为池锋于2013年5月24日所阻挠之毛竹,造成毛竹腐烂的原因也与池建忠及池锋无因果关系。虽然池锋于2013年5月24日对原告进行过阻挠,但池建忠及池锋并未进行过其它阻挠,原告完全可以将其毛竹运输出去,毛竹腐烂的原因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五、原告诉请的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为1145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池建忠认为,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池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池火保与池建忠两家之间存在多年的矛盾纠纷。2011年,池建忠在修池屋自然村往“石壁凹”山场的便道时,曾受到池火保父母的阻拦,后经夏庄村委会调解处理,池建忠支付池火保母亲1000元。2013年5月24日,池火保雇请的车辆途经上述路段时,池建忠之子池锋以“路没讲好,不能通行”为由,阻拦该车辆通行。池锋对池火保雇请的司机谢铭坤说“你不要上去装,路没讲好,你装好也出不来”。谢铭坤未继续开车前往池火保的竹山,并随即空车返回,池火保为此支付谢铭坤车辆“放空费”200元。2013年12月30日,经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主持调解,池火保与池建忠签订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池锋因故未参加调解,委托其父亲池建忠代为参加调解。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池锋阻拦池火保雇请的车辆通行的行为虽在法律上不构成敲诈勒索,但其行为存在过错。池建忠代表池锋向池火保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得以此为由妨碍池火保及他人正常通行。2、在其他方面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建议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3、双方互相谅解,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18日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对池建忠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以前,我在家里有讲过,凡是给池火保拉竹的车都不能去,要讲好才能过。为别人拉的就可以过。那天我不在家里,是我儿子池锋自己去的。他上去也不是给池火保讲,是给驾驶员谢铭坤讲。谢铭坤就没有上去了。”另查明,自2013年5月25日至今,二被告未在通行路上对原告池火保的通行进行阻挠。原告的竹山到村部路程为3公里,被告池锋曾经阻拦原告通行的路段在该山区道路的中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出警经过说明,对池建忠、谢铭坤作出的询问笔录,被告池建忠提供的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对詹家天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池火保,被告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5月24日,被告池锋阻拦原告池火保雇请的由谢铭坤驾驶的车辆通行,导致车辆未继续前往原告池火保的竹山运输竹子而空车返回,原告池火保为此支付谢铭坤车辆“放空费”2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池锋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池火保支付谢铭坤的车辆“放空费”2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锋为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一定的判断力和自主性,虽然被告池建忠在家曾说过“凡是给池火保拉竹的车都不能去,要讲好才能过”,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池锋的阻拦行为系受被告池建忠指使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池建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中所涉的竹子系因2013年5月24日受被告池锋阻拦后留存竹山的竹子。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3年5月25日至今,二被告未在路上对原告池火保的通行进行阻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5月25日之后被告曾通过其他方式还对原告运输毛竹的车辆进行阻挠。而且原告的竹山到村部路程为3公里,被告池锋曾经阻拦原告通行的路段在该山区道路的中段。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至今,原告具备将毛竹运出竹山的通行条件,即使原告确实未将毛竹运出竹山,该损失应属原告消极行为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池火保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池火保车辆“放空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池火保对被告池建忠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池火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池火保负担18元,被告池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子龙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