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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边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军诉被告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杨永军,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张朝武,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原告所在村组推荐公民。被告熊伟,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永军诉被告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熊伟外出无法送达,本院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审判员程远银、人民陪审员罗德发组成合议庭,由何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比较好的朋友,2013年10月19日被告熊伟向原告杨永军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到2014年1月19日。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到了还款期限,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不知去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赔偿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熊伟向原告杨永军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军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到2014年1月19日,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给杨永军。借款人熊伟,2013年10月19日。”,拟证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熊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熊伟向原告杨永军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杨永军。被告熊伟到期未归还借款给杨永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参照那类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2万元本金的利息为550.67元再乘以4为2202.68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支持220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军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军利息2202.68元;三、驳回原告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7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0.07元,由被告熊伟负担1133.46元,原告杨永军负担3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天军审 判 员  程远银人民陪审员  罗德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