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市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令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生于甘肃省通渭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令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NN-1088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阿克苏市迎宾路市公安局前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道路隔离护栏损坏,被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确认令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采集清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阿克苏市政工程公司的证明、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令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令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淑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