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2014)宾少民初字第37号黄锦清与陆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清,廖敏,廖文,廖武,陆某某,陆营,王叶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黄锦清,农民,系受害人廖源海的妻子。原告廖敏,居民,系受害人廖源海的长。原告廖文,农民,系受害人廖源海的长子。原告廖武,农民,系受害人廖源海的次子。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卫文。被告陆某某。被告陆营。被告王叶英。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志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人理人周慧华、宋航,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锦清、廖武、廖文、廖敏诉被告陆某某、陆营、王叶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卫文,被告陆营、王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群先,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清等诉称,2013年12月6日4时30分,被告陆某某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陆俊和陆俊全沿宾阳县宾州镇宾中路由芦圩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中路四和村卫生所门前路段,碰撞前方由其行向右侧往左侧步行横穿公路的廖源海,造成廖源海、陆某某和陆俊受伤及桂A×××××号车辆损坏,其中廖源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18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源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陆俊、陆俊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源海随即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6159元,丧葬费18810元,医疗费3891.87元,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329867.21元。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陆营,该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陆营、王叶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廖源海的关系;2、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廖源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支出医疗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廖源海生前从事贩牛生意;5、江仁勇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廖源海生前将牛销售给江仁勇屠宰,说明廖源海从事贩牛生意;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4张,帐号60×××19流水记录2张、60XXX80号流水记录12张,用以证明廖源海与江仁勇之间存在资金交易往来,说明廖源海生前从事贩牛生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7、证人廖猛证言,用以证明其帮廖源海开车运输牛。被告陆某某、陆营、王叶英辩称,廖源海在晚上横过无人行横道、无过街设施的路段,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大,其应自负40%的民事责任。廖源海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且年龄已高达67岁,早超过劳动年龄,其居住的村组织没有大量土地被征用或街道等设施达到城镇生活的标准,即使其生前与江仁勇之间存在资金交易往来,也不能同时满足廖源海生活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原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19000元。被告被告陆某某、陆营、王叶英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的相应单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廖源海生活和户籍均为农村,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且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就该项提供交通费的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由于受害人廖源海于受害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故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适当降低该项数额;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陆某某、陆营、王叶英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应自负40%的民事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不具备证明公民职业、收入的职能,营业执照日期已过期,认为不具备关联性。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廖源海的户籍不能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证据5,四被告认为证人江仁勇未经出庭作证,且提供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分辨银行存款单上的“廖源海”是否为本案受害人,即使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具备关联性;证据7,四被告认为证人帮原告廖武开车运输牛并不等同于为廖源海运输牛,不具备关联性。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村民组织不具备证明公民职业、收入的职能,廖源海营业执照经营牛贩运***的有效期至2008年2月18日止,距事故发生已有5年多时间,又无充分证据佐证其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据中一种证人证言的形式,而证人江仁勇未经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词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涉及其身份关系和从事职业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廖源海与江仁勇在银行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充分说明资金往来的用途及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认为,证人廖猛陈述其自2009年起帮原告廖武开车及其陈述的证言中货车所载牛的归属与原告自认的事实存在出入,故本院对该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6日4时30分,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陆俊和陆俊全沿宾阳县宾州镇宾中路由芦圩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中路四和村卫生所门前路段,碰撞前方由其行向右侧往左侧步行横过公路的廖源海,造成廖源海、陆某某和陆俊受伤及桂A×××××号车损坏,其中廖源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5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18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碰撞前方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廖源海在没有人行横道也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陆某某的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廖源海过错较轻、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陆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源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源海立即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7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891.87元。桂A×××××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陆营,被告陆营、王叶英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陆营、王叶英已赔偿原告19000元。另查明,廖源海于1946年4月2日出生,户籍为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四和村五队260号,与原告黄锦清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廖敏、廖文、廖武3个子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18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营AUV509号车辆的车主,其与被告王叶英为夫妻关系,故二被告作为AUV509号车辆的所有人,未尽管理及监护职责,将机动车交给事发时未成年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的被告陆某某驾驶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陆某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陆营、王叶英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1.87元,以医疗票据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76159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廖源海生前居住地为农村,原告主张受害人廖源海生前居住地即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四和村为城中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我县地域规划实际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廖源海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8104元(6008元×13年),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506.34元,廖源海因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确须处理相关后事,本项计算为506.34元(20534元÷365天×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该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项作为侵权责任形成的一种,事故致原告的亲属死亡从而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这种伤害是难以弥补的,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及本地经济水平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损失第1项3891.8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未超出限额范围,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第2、3、4、5、6项合计122920.34元,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920.34元由被告陆营、王叶英赔偿80%即10336.3元,扣减被告陆某某、陆营、王叶英已赔偿的19000元,实际三被告已超出其承担赔偿的款额多赔偿原告8663.7元,故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8663.7元,视为代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进行了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5228元(3891.87元+110000元-8663.7元),被告陆某某、陆营、王叶英多赔偿的8663.7元,由其与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锦清、廖敏、廖文、廖武105228元;二、驳回原告黄锦清、廖敏、廖文、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原告黄志珍、廖敏、廖文、廖武负担2127元,被告陆某某、陆营、王叶英负担9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艳艳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