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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王椿湖、王元良、王春彬、王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王椿湖,王元良,王春彬,王春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址海阳市海政路88号。负责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椿湖。被告:王元良。被告:王春彬。被告:王春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王椿湖、王元良、王春彬、王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孙华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椿湖、王元良、王春彬、王春晓经本院依法传唤,王椿湖、王春彬到庭,王元良、王春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王椿湖由被告王元良、王春彬、王春晓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86.79元,罚息12,667.0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自2014年3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椿湖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款让王春晓用了,当时王春晓家里有一个集装箱的大货车,我们看他有还款能力才给他贷的款。被告王春彬辩称,担保是我签的字,但是款让王春晓用了。被告王春晓未答辩。被告王元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椿湖作为乙方以扩建大棚为由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王椿湖,账号:60×××2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椿湖、王元良、王春晓、王春彬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为王椿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椿湖,借款到期后,王椿湖仅归还了借款利息5299.74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4086.79元,罚息12667.09元,合计96753.88元未还,其余三被告(王元良、王春彬、王春晓)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椿湖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椿湖、王元良、王春晓、王春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王椿湖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椿湖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元良、王春晓、王春彬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被告王元良、王春晓、王春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付清借款本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良、王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庭审中原告撤回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椿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86.79元,罚息12,667.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合计96,753.88元。二、被告王元良、王春彬、王春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00元,由被告王椿湖、王元良、王春晓、王春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常胜审 判 员  包希晨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