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诉被告原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原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郝某,女,汉族,1926年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任大昕、刘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某,女,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本院受理原告郝某诉被告原某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原某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申请分割的房屋系单位公房,并无产权,认定为遗产非常勉强。认为被继承人单位应发的权益金为主要遗产,本案为此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的遗产所在地为市建四公司,应属未央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要遗产系位于西安市第四建筑公司枣园家属院房屋一套,根据法律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继承人单位应发的权益金为主要遗产,发生纠纷的遗产所在地为市建四公司,而西安市第四建筑公司亦属莲湖区管辖,故被告原某主张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原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