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才布克加甫与保险公司、燃气配送公司、郭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布克加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郭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才布克加甫,男,蒙古族,籍贯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甫尔贝,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简称燃气配送公司)。负责人孙星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权,男,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员工。被告郭宏伟,男,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职工。原告才布克加甫诉被告保险公司、燃气配送公司、郭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布克加甫委托代理人甫尔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燃气配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权、被告郭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布克加甫诉称:2012年3月27日21时05分许,第二被告司机即第三被告郭宏伟驾驶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1线3公里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和未降低行驶速度,撞至前方才布克加甫驾驶停靠在路旁的新M300**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后,新M300**号中型普通货车撞至前方王×驾驶停靠在路旁的新F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新M300**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才布克加甫和乘坐人乌×受伤及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和新M300**号中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宏伟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才布克加甫、乌×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7250元、误工费17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868.16元。因第一被告是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承保公司,所以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被告是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也是第三被告郭宏伟的用人单位,所以应在第一被告赔偿数额外,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剩余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原告给予赔偿。被告燃气配送公司辩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被告郭宏伟辩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21时05分许,被告郭宏伟驾驶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1线3公里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和未降低行驶速度,撞至前方才布克加甫驾驶的新M300**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后,新M300**号中型普通货车又撞至前方王×驾驶的停靠在道路旁的新F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新M300**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才布克加甫和乘坐人乌×受伤及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和新M300**号中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宏伟驾驶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和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才布克加甫于2012年3月28日、2014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先后在和静县医院住院2次,共住院25天接受治疗。经审查,原告才布克加甫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288.16元[包括第一次住院诊疗费16337.04元﹢第二次住院诊疗费595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5元(住院25天×25元)﹢营养费1375元(住院25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30天×25元)];2、误工费17980元[(住院25天﹢医嘱建议全休120天)×124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3、护理费1984元(第一次住院16天期间陪护1人×124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252.16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宏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燃气配送公司,被告郭宏伟系被告燃气配送公司职工。肇事车辆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1年6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期为1年的交强险。事发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案外人乌×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743.21元。以上实事有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代抄单、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明、出院疾病证明书、收条、庭审笔录、(2014)和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宏伟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和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被告郭宏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事故发生前本案肇事车辆新M188**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才布克加甫及案外人乌×同时受伤,原告才布克加甫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4288.16元,案外人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743.21元,因此,按照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才布克加甫赔偿医疗费8700元、其他损失20964元,共计29664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宏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才布克加甫医疗费损失不足部分15588.16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宏伟系被告燃气配送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暨被告燃气配送公司应当与被告郭宏伟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损失不足部分15588.1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该赔偿项目是针对受害人而言,本案受害人为原告本人,因此,对于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仅提供第一次住院16天的陪护证明,其他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陪护事实,因此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要求赔偿陪护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赔偿部分,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住院25天期间及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期间应当支持营养费,其他关于加强营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才布克加甫各项经济损失29664元(其中医疗费8700元、其他损失209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郭宏伟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向原告才布克加甫连带赔偿医疗费15588.16元,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余款7588.16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才布克加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原告才布克加甫已预交),由原告才布克加甫承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314元,被告郭宏伟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承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