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陈宁与被告管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管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陈宁,女。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慧萍,女。原告陈宁与被告管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原、被告是相识七、八年的朋友,关系不错。2013年1月,被告以过年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双方相识,原告做服装生意有些备用金,故同意出借并现金全额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和利息。期满,被告未兑现,原告催要,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4.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慧萍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管慧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宁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正)定于2013年5月5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陈宁。借款人管慧萍2013年2.1日”。期满,被告未兑现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借条期满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管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宁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管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