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马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刘某,马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苗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某,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被告马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马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马某,被告刘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期间,三被告在我家中设立“红绿枣业互惠大本营”A组代办点收购青枣,并口头约定代办费每斤0.03元,装车费每吨15元。承诺青枣收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收购的青枣款及其他费用。在整个青枣收购期间,我总共为三被告收购了青枣843.72吨,价款人民币1307154元。期间三被告先后支付我青枣款330000元,下欠青枣款977154元。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三被告还要支付我代办手续费50623.2元,装车费12655.8元。三被告未能及时付清青枣收购款并再三推诿,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下欠青枣款及利息1120062.78元,代办手续费50623.2元,装车费12655.8元,共计人民币1183341.7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苗某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间,三被告在我家中设立“红绿枣业互惠大本营”A组代办点收购青枣,并口头约定代办费每斤0.03元,装车费每吨15元。承诺青枣收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收购的青枣款及其他费用。在整个青枣收购期间,我总共为三被告收购了青枣843.72吨,价款人民币1307154元。期间三被告先后支付我2011年在收购青枣的过程中,马某说组织资金出了问题,资金不能到期,我建议停止收购,但王某、马某并未接受我的建议,直接给各个代办下通知继续收枣,当时青枣价格一跌再跌,市场行情低迷,原告苗某直接找马某和王某催要下欠枣款,马某和王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4月份,在马某、王某、我以及苗某和另外三位代办均在场的情况下,马某和王某把所欠的账进行了分割,由马某负责还清从民间拆借的2—3百万元贷款,王某负责处理山西稷山冷库存枣,待枣出售后偿还部分枣农欠款及冷库抵押贷款,此分割方案在场人都予以认可。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某辩称,2011年7月25日,王某和刘某组织代办在张下路口的“红绿枣业互惠大本营”开会,当时我没有提任何意见,然后就是王某给我本人收货,我付现款给王某,王某将钱给刘某,刘某负责给代办发放,刘某还负责发货,给山西省人陈旭发货,陈旭负责接货。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我总共给了王某463万元。2012年4月,在山西省稷山县,原告苗某和田某、魏某、张某、和我、王某、有其他人在场,共同协商,给我1900吨货,剩下货物和欠款与我无关,由王某销售青枣、清偿代办青枣款和清偿从均和冷库的贷款110万元。我抛售了1700吨货物,一共卖了90多万元。我和王某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对于原告苗某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缺席未辩,其在谈话笔录中辩称,2011年7月,马某叫我把田某、魏某、苗某、宋福恩、刘某、党宪赞找到一起,在张下路口红绿枣业大本营开的会,马某说叫我们给他打工,他投入450万到500万资金收购青枣,把收购来的所有青枣,必须存入他的名下,由他和冷库签订合同,之后于8月3日,在张家乡收购青枣。当时是四个大代办和刘某联系,刘某负责开票、以及发放资金。其中通过开具专用结算单,表明欠代办的青枣款,给代办青枣款时,开的收据,由代办签名,从苗某收购青枣843.72吨,价款人民币1307154元,支付330000元,下欠977154元,以及代办费843.72×60元/吨=50623.2元,装车费843.72吨×15元/吨=12655.8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共计人民币1183341.78万元。2011年马某共提供资金462万元,通过我由刘某全部交给所有大代办,(除了田某、魏福德、张某、苗某,还有其他代办),我只提供了一个证明作用,证明马某给了刘宝多少钱,一共收购了6200吨青枣,存在冷库里是6006吨,有5700吨是存在马某名下的。2012年4月份,下寨镇司法所调解,有我、马某、刘某、大代办都在场,当时分给我4000多吨枣,和110万元贷款(由我偿还)这些枣都在山西冷库,我只处理了三个冷库的900多吨枣,有3000多吨枣,我取不出来,这事没法付诸实现。我现在应该承担责任的,就是900吨枣,并且我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对于下剩部分承担责任,就是110万元,这110万元应该由我个人偿还。公安局之前调查我的原因是四个代办之前一直是向我要青枣款,而不知道我在这个事情中的真正作用。原告苗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所开据之红绿枣业互惠大本营青枣收购专用结算单三十一张,和公平称重单一张,欲证明三被告现欠他青枣款977154元。被告刘某对该证据认为属实。被告马某对该证据认为属实。被告王某对该证据认为属实。《大荔县公安局荔公办字(2013)45号大荔县公安局关于田某等人反映王某非法诈骗财物案件调查情况的报告》,《大荔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荔公(经)不立字(2013)5号》,《大荔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荔公(经)刑复字(2013)02号》,欲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对该证据认为属实。被告马某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王某对该证据认为属实。被告刘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稷山均和冷库证明一份及运城市宏盛源食品公司二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曾经和王某之间有过协议。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没有时间,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认为当时就没有达成协议。二、王某书写收条一份,原告和被告刘某对该收条认为属实。被告王某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给付了他462万元。被告王某在庭审当天庭审之前(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向本院传真三份证据:一、《青枣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为马某和均和冷库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二、《急冻冷藏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为马某和陈效斌2011年7月6日签订。三、山西省稷山均和冷库陈效斌2014年7月5日所写证明一份。对以上三份证据:原告认为属实,但是是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刘某表示不知情。被告马某认为三份证据属实。本院从大荔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一、大荔县司法局下寨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二、大荔县公安局于被告王某询问笔录一份。三、33000元收条一份。原告苗某对第一份证据认为未签名,对第二、三份证据认为属实,他已收到其中的四分之一。被告王某在笔录中认为均属实。被告刘某认为,当时在司法所没有达成协议,其余属实。被告马某认为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有马某、王某、刘某以及代办田某、魏某、苗某、宋福恩、刘某、党宪赞,一起在张下路口红绿枣业互惠大本营开会,商量收购青枣事宜。2011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期间,三被告在原告苗某家中设立“红绿枣业互惠大本营”B组代办点收购青枣,原告从小代办处收购青枣,小代办从枣农处收购青枣。(总共按地域划分为A、B、C、D四个组,分设在四个大代办处,各自从小代办处收购青枣,)由刘某开具《红绿枣业互惠大本营青枣收购专用结算单》,小代办将结算单拿至大代办原告处,和大代办结算。大代办原告和刘某结算原告苗某总共为三被告收购了青枣843.72吨,价款人民币1304464元,刘某向原告苗某开具了31张《红绿枣业互惠大本营青枣收购专用结算单》和一张《公平秤重单》,分别为:1、2013年8月4日净重25.65吨,价格1.7元(每公斤),计43605元;2、8月4日净重26.805吨,价格1.7元,计45568元;3、8月4日净重7.8吨,价格1.5元,计11700元;4、8月4日净重24.495吨,价格1.7元,计41641元;5、8月6日净重25.77吨,价格1.7元,计43809元;6、8月6日净重26.63吨,价格1.7元,计45271元;7、8月6日净重26.645吨,价格1.7元,计45296元;8、8月6日净重37.330吨,价格1.7元,计46410元;9、8月7日净重18.735吨,价格1.7元,计31849元;10、8月7日净重17.55吨,价格1.7元,计29835元;11、37.910吨,价格1.7元,计64447元;12、8月8日27.275吨,价格1.7元,计46367元;13、8月8日净重27.265吨,价格1.7元,计46350元;14、8月10日净重26.835吨,价格1.4元,计37569元;15、8月12日净重32.855吨,价格1.6元,计52568元;16、8月13日净重21.020吨,价格1.6元,计33632元;17、8月14日净重27.695吨,价格1.5元,计41542元;18、8月15日净重21.310吨,价格1.4元,计29834元;19、8月15日净重38.565吨,价格1.6元,计61704元;20、8月16日净重23.100吨,价格1.4元,计32340元;21、8月16日20.205吨,价格1.4元,计28287元;22、8月16日净重38.490吨,价格1.4元,计53886元;23、8月16日净重28吨,价格1.4元,计39200元;24、8月17日净重27.690吨,价格1.4元,计38760元;25、8月17日净重27.680吨,价格1.4元,计38752元;26、8月17日净重34.425吨,价格1.4元,计48195元;27、8月17日净重27.115吨,价格1.4元,计37961元;28、8月19日净重25.860吨,价格1.4元,计36204元;29、8月19日净重26.975吨,价格1.4元,计37665元;30、8月22日净重27.550吨,价格1.4元,计38570元;31、8月22日净重27.550吨,价格1.6元,计44080元;32、8月25日净重20.940吨,价格1.5元,计31410元。三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苗某青枣款330000元,下欠青枣款974464元。当时约定代办手续费每吨60元,合计50623.2元,装车费每吨15元,合计12655.8元。被告对该款未予以支付。诉讼期间,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款收据或收条等证据。被告马某总共投入资金462万元,通过被告王某给付被告刘某,由刘某给付各个代办。对于期红绿枣业互惠大本营向法庭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款收据或收条等证据。被告马某总共投入资大荔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大荔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荔公(经)不立字(2013)5号》,决定不予立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大荔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荔公(经)刑复字(2013)02号》,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大荔县公安局荔公办字(2013)45号大荔县公安局关于田某等人反映王某非法诈骗财物案件调查情况的报告》,大概内容为:作出《大荔县公安局不2013年3月22日,我局经侦大队接到下寨镇庞家村、张家村魏某、苗某、张某、田某四人报称:山西省稷山县肖家庄村村民王某利用欺诈手段从我们代办人员手中骗取枣农青枣果,非法占有枣果款,价值数额高达数百万之巨款,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在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4月1日办理正式受案手续,按合同诈骗案开展案前调查工作。······三、调查情况:经调查,王某确因青枣订情急剧直下,所拉青枣全部放在稷山县宝航冷库、恒瑞冷库等五个冷库,运城袁刘宝冷库、冰封冷库等四个冷库之中。其中部分青枣果因长期积压卖不出去,冷库费用不能结算,由冷库房私自变卖外,其余积压青枣果先还在各冷库中存压,绝大部分已结冰变质······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该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条件,以没有犯罪事实为依据经2013年8月7日局务会研究决定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依据作出不立案决定。”现原告苗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他下欠青枣款及利息1120062.78元,代办手续费50623.2元,装车费12655.8元,共计人民币1183341.7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大荔县公安局从王某处追回33000元,已经给付四个代办(包括原告苗某),该款由四个代办每人分得四分之一,即82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某出售青枣,其青枣款、代办费、装车费应该得到支付。问题在于,由谁向原告苗某支付。被告马某是收购青枣的投资者。根据本院从大荔县公安局调取的下寨司法所调解笔录,以及大荔县公安局作出的《大荔县公安局荔公办字(2013)45号大荔县公安局关于田某等人反映王某非法诈骗财物案件调查情况的报告》,被告刘某在庭审之前的谈话笔录,被告王某的谈话笔录,以及被告马某的辩称,综合进行判断,被告马某和被告王某之间对于清偿代办青枣款和偿还贷款有过分配,由被告马某偿还除欠均和冷库110万元贷款之外的贷款,处理1900吨青枣,而均和冷库110万元贷款由被告王某偿还,以及其余青枣由王某处理,并偿还代办青枣款。但是,该调解笔录(或协议)没有签名,也没有代办的签名。另外,根据大荔县司法局的调解笔录中代办们所述,进行判断,被告马某和被告王某之间对于清偿代办青枣款和偿还贷款有过分配,由被告马某偿还财······三、调查情况:经调查,王某确因青枣订情急剧直下,所拉青枣全部放在稷山县宝航冷库、恒瑞冷库等五个冷库,运城袁刘宝冷库、冰封冷库等四个冷库之中。其中部分青枣果因长期积压卖不出去,冷库费用不能结算,由冷库房私自变卖该协议需以王某将青枣款对代办予以有效的清偿为前提,这里的有效清偿,是指青枣款的主要部分在合理的时间里得到清偿。但是该协议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履行,根据下寨司法所的调解笔录,“其中(欠)苗山娃100万,田方明120万,魏某110万,张某70万”,总共就是400万元左右,这是2012年3月30日,但是到了2013年12月22日,这时青枣绝大部分已经结冰变质,根据《大荔县公安局荔公办字(2013)45号大荔县公安局关于田某等人反映王某非法诈骗财物案件调查情况的报告》,现在还没有签名,也没387万元”。(从本案以及其他代办三个案件的审理查明事实来看,这个数字偏少)。根据《大荔县公安局荔公办字(2013)45号大荔县公安局关于田某等人反映王某非法诈骗财务案件调查情况的报告》所述,“部分青枣果因长期积压卖不出去,冷库费用不能结算,由冷库房私自变卖外,其余积压青枣果先还在各冷库中存压,绝大部分已结冰变质。可见代办的青枣款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清偿。所以,该协议对于代办(包括原告)不能产生效力。马某对于他和王某对于债务和库存青枣的分配,首先他不能提供书面的和代办的签字证明,其次,代办在法庭上也没有明确承认,第三,该分配方案有无得到落实。因为这牵扯到众多小代办和枣农的利益,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于代办而言,必须是实践性合同,这也说明该协议必须得到落实,以向代办予以有效的清偿枣款为前提。所以马某仍旧负有向代办清偿青枣款的义务。故该分配方案的存在,不能成为马某逃避偿还枣款的理由。从另一个角度讲,合同法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下面的分析表明,王某不仅仅是第三人。故马某应该向代办包括原告苗某继续清偿枣款、代办费、装车费。被告马某辩称他和王某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既然马某和王某曾经将债务进行分配,从而可以得知马某和王某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王某辩称他只承担110万元的债务(对于四个代办),并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刘某、马某的陈述,以及在枣价大幅下降亏损成定局的情况下,王某负有偿还枣款责任的事实,并且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处理,以及他偿还了四个代办33000元的事实,都说明了王某有偿还青枣款的义务。被告马某和被告王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被告马某在收购青枣整个过程中,提供资金,而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和技术以及市场信息(能将青枣存放在陕西稷山冷库,以及王某于2014年5月25日所写后向本院提交的陈述“在2011年7月马某和我协商今年他融资500万大量库存青枣销售给蜜枣厂,因为我有蜜枣厂的网络以及加工经验”),被告马某和王某在青枣价下跌的情况下,共负亏损,共担风险,而且两被告被认为是收枣过程中的老板,这足以说明被告马某和被告王某两人形成个人合伙,所以对于两人对于合伙经营中形成的债务存在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刘某在诉讼之前,从未有代办或被诉诸其他机构要求其清偿枣款,代办也承认其在收购青枣的过程中,主要职责是开具结算单,发货,给付枣款,其不具有清偿枣款的义务。对于已经清偿之枣款,未清偿之枣款,代办费、装车费,被告刘某和王某予以承认,被告马某虽然表示不清楚,也再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可。由于大荔县公安局从王某处追回之33000元,原告已经获得四分之一即8250元,故实际未支付青枣款应为974464-8250=966214元。利息部分,因为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苗某2011年青枣款966214元,代办手续费50623.2元,装车费12655.8元,共计人民币1029493元;被告马某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1854元,由被告马某和王某各负担6798元。如果被告马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建 莉人民陪审员 冉 甲 申审 判 员 袁宏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