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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均伟、孙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均伟,孙建红,宋均明,宋均洋,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种传东。被告:宋均伟。被告:孙建红(宋均伟之妻),农民。被告:宋均明。被告:宋均洋。被告:张华,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宋均伟、孙建红、宋均明、宋均洋、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种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均伟、宋均明、宋均洋、张华、孙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宋均伟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利率为月息8.62875‰,被告宋均明、宋均洋、张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四被告为此订立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除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利率、期间外,还约定借款按月(每月20日)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被告孙建红与被告宋均伟系夫妻关系,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2009年10月29日,被告孙建红向原告信用联社发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宋均伟发放贷款190000元。经催要被告宋均伟、孙建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均明、宋均洋、张华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宋均伟、孙建红偿付欠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款日止;2、被告宋均明、宋均洋、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均伟、孙建红、宋均明、宋均洋、张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8日,被告宋均伟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利率为月息8.62875‰,被告宋均明、宋均洋、张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四被告为此订立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除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利率、期间外,还约定借款按月(每月20日)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被告孙建红与被告宋均伟系夫妻关系,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2009年10月29日,被告孙建红向原告信用联社发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宋均伟发放贷款190000元。经催要被告宋均伟、孙建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均明、宋均洋、张华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宋均伟、宋均明、宋均洋、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建红以被告宋均伟的财产共有人身份与被告宋均伟共同向原告信用联社提出书面借款请求,应视为被告孙建红与原告信用联社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宋均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与被告宋均伟、孙建红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在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五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宋均伟、孙建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均明、宋均洋、张华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均明、宋均洋、张华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宋均伟、孙建红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均伟、孙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宋均明、宋均洋、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均明、宋均洋、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宋均伟、孙建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宋均伟、孙建红、宋均明、宋均洋、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锋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闫秋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