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586号原告吴某甲,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乙,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丙,男,1952年7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吴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吴某丁、董某某(二人均已故)夫妻生育三子三女,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戊、三子吴某甲、长女吴某己、次女吴某庚、三女吴某辛。次子吴某戊在2005年因车祸去世,膝下留有一子一女,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壬。吴某丁于2008年去世,董某某于2011年去世。吴某丁夫妻生前在本村建有住房5间及院落,此前一直由被告吴某丙暂住。因被告吴某丙生活条件一般,也没有其他住房,所以对吴某丁夫妻的遗产没有当即分割。现张三村即将新村改造,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拆迁。原、被告始终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对吴某丁、董某某的遗产五间住房及院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丙辩称,因原、被告双方的长辈吴某丁、董某某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继承财产住房5间及院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农村住宅的管理单位及宅基地的所有者、分配单位是村委会,而张岗乡张三村委会已明确证明上述财产的所有者是吴某丙及其妻子翟某某。村委会已说明:因涉案的宅基地发放时双方共同的长辈吴某丁、董某某尚健在,故村委会将涉案的宅基地登记在双方共同的长辈吴某丁名下。村委会特别说明涉案宅基地的所有者是吴某丙、翟某某。任何证据都可能存在错误,作为宅基证的初始登记及管理单位、宅基地的所有者已证明原告持有的宅基证是错误的,所以对原告持有的宅基证应不予认定。并且通过被告一直在该住宅居住的事实也可证实住房5间及院落的所有者是吴某丙及其妻子翟某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某丁、董某某夫妇育有三子三女,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戊、三子吴某甲、长女吴某己、次女吴某庚、三女吴某辛。次子吴某戊在2005年2月去世,留有一子一女,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壬。吴某丁于2008年8月去世,董某某与2011年2月去世。雄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12月同意吴某丁以户主名义办理宅基证,填制的宅基地登记表中记载户主为吴某丁,人口2人,使用时间为1981年,还载明了面积及四至情况。吴某丁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共建有四间半住房,后被告之次子吴银妹于2003年拆除了东面的两间旧房,盖了两间新房。现该院落及住房因该村新村建设面临拆迁补偿,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而成讼。庭审中,被告称诉争院落的宅基地系被告妻子��某某于1983年因计划生育获得奖励所得,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缺乏真实性,与宅基地登记表存在矛盾。另吴某丁、董某某之女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及吴某戊之女吴某壬均表示放弃继承吴某丁、董某某的遗产。另查明,被告吴某丙在1987年也办理了宅基地登记表,该表记载户主为吴某丙,人口5人,使用时间为旧房,也记载了面积及四至情况。上述事实,有宅基地登记表、询问笔录、双方诉辩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某丁、董某某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应由三个儿子及三个女儿继承,因吴某戊先于吴某丁、董某某二人去世,其应继承份额应由其子女吴某乙、吴某壬代位继承。诉讼中吴某丁、董某某的三个女儿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及吴某戊的女儿吴某壬均表示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系自主处分权利,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吴某丁、董某某的遗产现应由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共同继承,三人享有同等的遗产份额。关于吴某丁、董某某的遗产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吴某丁、董某某三个女儿的询问笔录,应认定为西侧两间半住房及宅基地登记表中载明的宅基地。东侧两间房屋系案外人吴银妹拆除吴某丁、董某某旧房的基础上所建,对此两间房屋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吴某丙在吴某丁、董某某办理宅基地登记表的同时,也以户主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登记表。其辩称诉争宅基地系其妻子奖励所得,只是登记在吴某丁名下,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宅基地登记表记载内容相互矛盾,且证明力无法与宅基地登记表对抗,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享有吴某丁、董某某的住房两间半及宅基地登记表所记载院落等遗产各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20元,吴某甲、吴某乙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