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池英淑与金德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英淑,金德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池英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杰(原告配偶),现住延吉市。被告:金德洙,现住延吉市。原告池英淑诉被告金德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英淑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杰,被告金德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金德洙驾驶吉h657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上市场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池英淑、张贤俊撞倒,造成池英淑、张贤俊受伤,物品和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池英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德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左胫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47.28元、财产损失费(手机)15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10%20年)、误工费18111元(120.74元150天)、护理费10866.60元(120.74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6041.08元。被告金德洙辩称,被告是正常行驶,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手机在事故当时是完好的,不同意赔付。被告未取得驾驶证,仅负有一定的责任,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池英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德洙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五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9347.28元。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内、外副韧带损伤及住院治疗五天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事故是18日发生的,住院日期为19日。证据5、手机一个,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手机屏幕损坏。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不承认手机损坏的事实,并且也不会支付手机的赔偿金。证据6、x光片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审理中双方对报告单进行了核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予赔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三份,证明事故当天,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撞倒原告。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2、照片若干份,证明原告行动正常,伤残赔偿金主张不合理。经原告质证,原告是经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仅凭被告的照片证明不了原告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金德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吉h657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上市场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池英淑及其子张贤俊撞倒,造成原告池英淑、张贤俊受伤,物品和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19347.28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左胫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另查,被告的吉h657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手机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金德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金德洙既为车辆管理者及事故主要责任人,亦为投保义务人,应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部分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347.28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10%20年)、误工费18111元(120.74元150天)、护理费10866.60元(120.74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对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2940.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66.6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18111元,上述款项合计79393.68元,属于被告金德洙在强制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超出强制险范围的23547.28元,应由被告金德洙承担70%即16483.10元(23547.28元70%),被告金德洙合计应承担9587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95876.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金德洙负担2277元,由原告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红梅审判员  吕东哲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