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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高卫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479号罪犯高卫军,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卫军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5月2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高卫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卫军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在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三次参与盗窃聚乙烯材料,共计6.8吨,价值7684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罪犯高卫军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27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月5日刑满释放。罪犯高卫军自入狱后获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卫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高卫军两次犯罪,并均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且未履行附加刑,对其本次减刑应严格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卫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鲁训审 判 员  赵中友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