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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唐勋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唐勋岩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贵杰。委托代理人匡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勋岩。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勋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贵杰、匡建中,被上诉人唐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唐勋岩系平度市商业贸易中心的职工,2002年3月该中心进行改制,名称变更为青岛平度市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唐勋岩为其职工。2002年5月29日,北方公司与唐勋岩签订“保留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一、北方公司同意唐勋岩在企业保留劳动关系,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唐勋岩自谋职业;二、唐勋岩应缴的费用要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齐。过期不交超过一个月的,北方公司停止给唐勋岩投保,并终止本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唐勋岩自担。自2010年开始,唐勋岩违背约定,欠缴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12640元。唐勋岩已十余年未向北方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未履行劳动义务,因此北方公司与唐勋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北方公司请求判决:一、确认北方公司与唐勋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唐勋岩支付北方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640元;诉讼费用由唐勋岩承担。唐勋岩在原审中辩称,北方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唐勋岩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北方公司、唐勋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方公司、唐勋岩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正确。除此外北方公司应支付唐勋岩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3200元。原审查明,唐勋岩系平度市商业贸易中心的职工。2002年3月平度市商业贸易中心进行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青岛平度市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唐勋岩为该公司的职工。2002年5月29日,北方公司与唐勋岩签订“保留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北方公司)同意乙方(唐勋岩)在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并签订3年协议,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乙方自谋职业;在保留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期间,乙方(唐勋岩)向甲方(北方公司)缴纳企业和个人应缴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及按人头征收的各种费用和基金。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为唐勋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3月份。北方公司称其于2011年7月15日电话通知唐勋岩于2011年7月18日回公司上班,唐勋岩未回公司上班,北方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以唐勋岩行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为由,作出将唐勋岩辞退、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3月29日,唐勋岩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北方公司)补发申请人(唐勋岩)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生活费13200元;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确认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北方公司、唐勋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7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唐勋岩与被申请人北方公司之间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方公司与唐勋岩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三、驳回申请人唐勋岩的其他仲裁请求。北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唐勋岩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过程中,北方公司提交2011年1月1日《青岛平度市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唐勋岩行为违反其公司管理制度,唐勋岩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制度,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公示或向唐勋岩告知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北方公司提交将对唐勋岩解除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并将决定通知工会的证据,证明对唐勋岩的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唐勋岩对北方公司提交的将处理决定征求工会意见并通知工会的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在仲裁中未提交,在法院诉讼中提交,有伪造嫌疑。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北方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管理制度》公示或告知唐勋岩,因此,法院认定北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北方公司、唐勋岩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唐勋岩要求确认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北方公司要求确认该期间其与唐勋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要求唐勋岩支付其社会保险费1264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对北方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唐勋岩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其生活费13200元,仲裁裁决驳回了唐勋岩的该项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唐勋岩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唐勋岩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唐勋岩的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审理。因北方公司、唐勋岩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唐勋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对唐勋岩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北方公司与唐勋岩之间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北方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方公司对唐勋岩的除名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唐勋岩在改制过程中自愿选择了保留劳动关系自谋职业这种方式,2006年期满,公司与其之间的依附关系自然解除,上诉人为其多缴纳的保险费1264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等人改制遗留问题,自始至终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7月2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2640元;4、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唐勋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11月19日,平度市商务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共同作出《关于唐勋岩等人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该报告针对被上诉人等人的上访,对涉案北方公司的企业改制情况、员工安置情况及涉案被上诉人等员工的处置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因本案系政府主导下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还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付代理审判员  孙琦代理审判员  王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怡书 记 员  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