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成英与赵刚、张春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英,赵刚,张春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英,女,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春田,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成英因与被上诉人赵刚、原审被告张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英、张春田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被上诉人赵刚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春田、刘成英系夫妻关系。张春田系海南商道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海南圣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田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21日,赵刚与张春田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议达成乙方(张春田)向甲方(赵刚)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时间2个月即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利息双方口头商定。”赵刚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张春田代理人陈述其在看守所询问张春田时,张春田对该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逮捕通知书》、《海口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刚未能提交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但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且张春田对借款及未能依约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赵刚与张春田之间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赵刚要求张春田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成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赵刚与张春田在借款时未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即便按张春田的陈述,该借款系用于帮助海南商道实业有限公司归还银行借款,但是张春田经营公司的收入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春田、刘成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张春田、刘成英关于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刚主张的利息问题,虽赵刚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利息双方口头商定”,但赵刚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春田、刘成英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赵刚要求张春田、刘成英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春田、刘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刚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由张春田、刘成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刚对刘成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成英与张春田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张春田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现有证据证明赵刚与张春田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张春田个人债务,《借款协议书》清楚载明借款人不是张春田与刘成英夫妻二人,而是张春田个人。二、本案借款涉嫌张春田诈骗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包括了10万元高息,赵刚亦非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被上诉人赵刚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张春田、刘成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赵刚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春田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刘成英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赵刚与张春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春田、刘成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对赵刚向张春田提供55万元借款且该款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刘成英上诉认为55万元借款中包括10万元利息,借款金额实际为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刘成英在二审中否认其自认内容,但没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55万元。刘成英认为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刘成英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成英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刘成英与张春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刘成英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赵刚知晓刘成英与张春田约定的夫妻债务承担方式,或赵刚与张春田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债务由张春田个人承担,进而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况,该借款应当属于张春田与刘成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春田与刘成英应共同向赵刚偿还借款5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成英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刘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淼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