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宋波、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宋波,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虎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被告宋波,男,汉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被告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艳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波、被告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混凝土)的委托代理人姚利、被告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泽热力)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宋波承包的被告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转山煤气大罐工程供应混凝土,共发生混凝土款项1373165元,被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已给付了部分款项25451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11865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宋波协商给付剩余款项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2年底,被告杳无音信,原告经查得知被告衡泽热力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波给付混凝土货款1,118655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衡泽热力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与华厦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我公司的财务记载体现是我们给华厦二建付款。宋波只是华厦二建的项目经理,宋波欠原告款,不应该由我们承担。况且我公司与华厦二建就该工程已经决算完毕,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宋波承包的被告衡泽热力转山煤气大罐工程供应混凝土,共发生混凝土款项1373165元,被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已给付了部分款项25451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1186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波给付混凝土货款1118655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供货小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宋波之间的对账单及供货小票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宋波给付货款11186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波给付欠款期间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衡泽热力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欠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波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八元、保全费二千七百七十元,总计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