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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程笔卿与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笔卿,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程笔卿。被告: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君。原告程笔卿诉被告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笔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笔卿起诉称:原告程笔卿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年底一直在被告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司机,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尽责尽力履行职责,但被告却未按月结清工资。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除已付的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7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被告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张慧君出具确认书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8日张慧君出具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工资70000元,因该份确认书中有错字,张慧君随后又出具二份确认书的事实。3、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朱跃元与张慧君协商,张慧君自愿出具确认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程笔卿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年底一直在被告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任司机,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尽责尽力履行职责,但被告却未按月结清工资。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除已付的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应视为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金额的认可。现被告拖欠不付与理与法无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笔卿工资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浙江君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