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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马锁春与周长松、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锁春,周长松,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马锁春。被告周长松。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金石路15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锁春与被告周长松、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锁春,被告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锁春诉称:2013年12月28日6时50分许,马锁春驾驶电瓶三轮车沿122省道73公里250米南侧豁口处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周长松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锁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马锁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长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3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5%的不计免赔;2、医药费要求按照票据金额计算;误工费,要求补充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单和银行打卡明细,现有证据认可49元每天,按照30天计算;修理费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并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周长松辩称:其与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也产生了损失,因保险公司不能赔付,会另外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对于原告的诉求,因提供的证据与诉状上的不符,故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6时50分许,马锁春驾驶电瓶三轮车沿122省道73公里250米南侧豁口处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周长松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锁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锁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长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锁春在丹阳市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3800元的修车费用和100元的停车及施救费用。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长松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周长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周长松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5%的比例扣除免赔金额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的免赔金额由被告周长松承担),仍有超出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长松与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长松负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2831.26元,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2271.2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600元(2800元/月×2月),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74元(32538÷365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酌情认定200元。关于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8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04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45.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3元[(9045.26-7245.26)×30%×(1-5%)];由被告周长松赔偿原告27元[(9045.26-7245.26)×30%×5%],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锁春赔偿款共计7758.26元。二、被告周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锁春赔偿款27元。三、被告江阴长盛汽车空调离合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长松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锁春负担140元,被告周长松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长松应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