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三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肖增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肖增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二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增和,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男,1970年3月出生。上诉人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因与肖增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德胜、被上诉人肖增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环宇公司系蓝泊湾小区工程的投资建设方,该工程自2011年8月开始施工,其中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蒋虎,肖增和等人作为钢筋工,按照蒋虎的指示在该工地工作。肖增和的工资每天140元,平时由蒋虎经手按月发放,最后一次工资系环宇公司发放。2012年12月19日肖增和在蓝泊湾工地工作过程中,左手拇指被钢筋弯曲机挤伤。后因赔偿问题环宇公司与肖增和双方发生争议,肖增和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环宇公司、肖增和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万元。2013年4月9日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郯劳仲案字(2013)第003号裁决书,确认环宇公司、肖增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肖增和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肖增和的损伤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未予处理。肖增和不服裁决,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环宇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用人单位,建设工程钢筋劳务分包人蒋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环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裁决书,肖增和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本案而言,环宇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的建设工程另有建筑企业承包施工,并将钢筋劳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虎,由蒋虎招用的劳动者即肖增和,应由环宇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肖增和到环宇公司的蓝泊湾建设工地工作,接受环宇公司的管理,工资由该工地按月发放,环宇公司和肖增和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环宇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环宇公司认为肖增和在工作之余为案外人加工钢筋造成损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环宇公司的该陈述,不予认定。肖增和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不予审理。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环宇公司与肖增和在环宇公司于蓝泊湾建设工地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宇公司负担。上诉人环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蓝泊湾住宅小区工程,自2011年8月开始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蒋虎,蒋虎雇佣肖增和等人做钢筋工。蓝泊湾建设工程工地西邻王伟家建房,王伟找到钢筋工头蒋虎,叫其联系找几个人给其帮忙干钢筋活,因蓝泊湾建设工程2012年12月19日钢筋工没有活干,蒋虎答应后找到包括肖增和在内的一、二十人为王伟干钢筋活。利用蓝泊湾建设工地上做钢筋活的工具、设备给王伟家截、折钢筋,王伟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1500元。肖增和在完成钢筋折弯劳动中将手弄伤,肖增和与王伟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肖增和在2012年12月19日受伤前与环宇公司工程当中钢筋工头蒋虎有劳动关系,受伤日与王伟的雇佣产生事实劳动关系,与环宇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环宇公司与肖增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肖增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肖增和与环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肖增和在劳动过程中接受环宇公司的管理,工资由环宇公司发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环宇公司于2010年与郯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坐落于郯城县文明路南段西侧、财政局家属院南土地一宗,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在2010年2月2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开工,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竣工。环宇公司受让涉案土地后,拟建设环宇蓝泊湾住宅小区,其于2011年8月4日与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郯城县文明路南段西侧;工程内容:1号、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所含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环宇公司系蓝泊湾小区的投资建设方,其将蓝泊湾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案外人蒋虎通过劳务分包取得该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后招用劳动者即肖增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环宇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实际施工人蒋虎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环宇公司上诉称肖增和应和蒋虎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增和遭受伤害时系受蒋虎的指派,利用蓝泊湾建设工地上做钢筋活的工具、设备截、折钢筋,该劳动系受蒋虎管理下的劳动。环宇公司上诉称肖增和与案外人王伟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但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建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对肖增和关于与建设单位环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环宇公司上诉称其与肖增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增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肖增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