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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杨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闫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被告候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份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男孩候志豪,××××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2013年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候志豪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候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男孩,现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后又,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多多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文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单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