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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树文、管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7月16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树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峻经本院通知、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赵某某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出于朋友,其借给赵某某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12月30日止,赵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赵某某主张还款,赵某某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赵某某归还其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由赵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赵某某承担。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同村人,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赵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赵某某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张某某,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张某某借到现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2013年7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借款人:赵某某,2013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赵某某未归还该笔借款。现赵某某已下落不明,致张某某无法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2月25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张某某之妻与赵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某某向张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张某某自愿向赵某某提供借款,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应赵某某的请求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赵某某也应依约履行对张某某的还款义务,如赵某某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应由出借人张某某就款项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某未按期归还张某某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张某某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赵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张某某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276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聪审 判 员  马俊东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