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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黑色的大众迈腾牌小型汽车,行驶汇通路使赵村口红绿灯时,被民警发现其酒驾,经鉴定: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黑色的大众迈腾牌小型汽车,行驶汇通路使赵村口红绿灯时,被民警拦下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被告人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9日晚上8时左右,该在太原五金机电城商店和朋友吃饭,喝了二瓶啤酒,朋友将该送回榆次,该在安宁桥西头开车经过使赵红绿灯附近时,被交警查出醉酒驾车。2、晋中市公安局交警队的查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4月9日,晋中市交警支队交警在使赵村红绿灯附近执勤时查获被告人尹某,经酒精呼气测试,尹某酒精含量为96mg/100ml。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日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3mg/100ml。4、被告人尹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车辆信息。5、被告人尹某的户籍材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田星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