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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丁瑞成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瑞成,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包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瑞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死者奚增林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治台,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建行内蒙古包头市分行银河支行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上诉人的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1153607-0。法定代表人李丹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淑云,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剧世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钢铁大街十三号,组织机构代码:72016188-1。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胜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丁瑞成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台,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剧世权,被上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丁瑞成妻子奚增林在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8月6日在工作期间,倒在办公楼一楼女卫生间内,10时30分左右被工友发现并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准确的住院时间为当日12时53分。经诊断,结论为呼吸循环中枢衰竭、右侧基底节丘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8日17时17分死亡。奚增林所在单位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3年10月28日,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奚增林系脑外伤引起出血死亡,且突发疾病从入院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亡,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作出了奚增林非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并且出具了(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告丁瑞成。原告丁瑞成不服该非工伤决定结论,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该厅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又查明,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病历记载,奚增林既往高血压史多年,头颅CT无外伤,工友魏xx没有看到其头部有外伤。原告提供的六位证人证言均未亲眼所见奚增林因地面湿滑而摔倒,都是听奚增林陈述而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瑞成的妻子奚增林在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突发疾病,经长达52小时24分救治后不幸身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被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丁瑞成认为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非工伤决定书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能够支持,其请求不予考虑,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其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瑞成负担。上诉人丁瑞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2014)包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和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奚增林因突发疾病身亡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奚增林是在打扫单位卫生间时因地板湿滑摔倒导致受伤的,奚增林在病情稳定时,曾向证人陈述过受伤的经过,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言不予确认,对奚增林应依法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予以纠正,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上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制作调查笔录,未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在笔录上签字,未向上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全面调查了解情况,草率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定奚增林非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我局作出的(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庭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但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享有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制定和颁布实施的。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奚增林在工作单位摔倒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据病历记载,奚增林既往高血压史多年,诊断结论为呼吸循环中枢衰竭、右侧基底节丘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奚增林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长达52小时24分救治后不幸身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丁瑞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丁瑞成认为奚增林是因为地湿滑摔倒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六份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医生诊断;上诉人丁瑞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丁瑞成认为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给其送达认定非工伤决定书,是由用人单位代送达的,程序违法,该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丁瑞成其他上诉请求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丁瑞成已预交),由上诉人丁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尚清审 判 员  夏经坤代理审判员  梁雪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