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马鞍山天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晶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马鞍山天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晶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严道友,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天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78720-2。法定代表人:陶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晶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天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晶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马鞍山天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依据2012年4月5日与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该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任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鞍山天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其依约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