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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于长发与刘长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发,刘长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于长发,男,于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长君,男,于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长发与被告刘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发,被告刘长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刘长君赊欠原告玉米款21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6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辩称,我承认欠钱,但我现在没有钱,只能分期偿还。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刘长君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累计拖欠玉米款21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6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赊欠玉米款事实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的玉米款应予返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700元。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杨明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