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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苏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泰和花园。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春、翁玉光。被告苏芳,1974年10月2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