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彭某、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粉刷工。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临时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2014年3月1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上午,方海华(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彭某、夏某来到南城。午饭后,方海华叫彭某及夏某出去盗窃。下午13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夏某窜至宏鑫小区旁交通路王家排二排第五栋民房张某乙家,由夏某在楼下望风,彭某进入二楼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白色联想直板触屏手机(价值509.2元)盗走。随后,彭某与夏某继续寻找目标盗窃。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夏某窜至南城县建昌镇王府街天天一泉弱碱水店门口,发现店内无人,便由夏某在门口望风,彭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贺某乙放置在电脑桌抽屉里的白色女式挎包盗走,当彭新亮离开店时被贺某乙的弟弟贺某甲发现,后众人合力一起将彭某当场抓获,夏某则逃离现场。被盗挎包内有1508元现金及农行银行卡、水票等物。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甲、吴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彭某、夏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次入户盗窃,一次入店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夏太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上午,方海华与被告人彭某、夏某来到南城。午饭后,彭某及夏某便沿凤岗公园附近的街道步行寻找盗窃目标。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夏某窜至宏鑫小区旁交通路王家排二排第五栋民房张某乙家,由夏某在楼下望风,彭某进入二楼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白色联想直板触屏手机(价值509.2元)盗走。随后,彭某与夏某继续寻找目标盗窃。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夏某窜至南城县建昌镇王府街天天一泉弱碱水店门口,发现店内无人,便由夏某在门口望风,彭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贺某乙放置在电脑桌抽屉里的白色女式挎包盗走,当彭新亮离开店时被贺某乙的弟弟贺某甲发现,后众人合力一起将彭某当场抓获,夏某则逃离现场。被盗挎包内有1508元现金及农行银行卡、水票等物。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宏鑫小区后面交通路王家排的家中被盗了一部白色的直板触屏手机,手机型号为联想A298T,该手机是其于2013年8月花599元购买的。2、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县城王府街经营一家天天一泉弱碱山泉水店。2013年12月3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有一个穿墨绿色羽绒衣的伢仂趁其店里无人之机偷了其的白色手提包,其和弟弟在店门口将那个伢仂抓获。手提包里有1508元现金、银行卡、水票以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偷包的伢仂在作案前与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说了话。3、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贺某乙的弟弟,2013年12月30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其从外面送水回到天天一泉弱碱山泉水店,其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从店里偷了其姐姐贺某乙的手提包出来,其和贺某乙追上前将那个男子抓住。据周围人说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还与偷包的男子说过话,应该是偷包的男子的同伙。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贺某乙的丈夫,2013年12月3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在其经营的天天一泉弱碱山泉水店隔壁的烟酒店玩,突然听到其妻子喊有贼偷包,其出来后看见贺某甲抓住了一个20几岁男子,被偷的白色手提包已被其妻子拿了回来,之后其就报了警。被偷的手提包有一个粉红色的钱包。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有一个身穿墨绿色上衣的陌生男子到其经营的嘉俊陶瓷店,该男子声称要买很多瓷砖,还拿了一张店里的名片。在公安机关,张某甲能从十二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彭某)系当天到其店里的陌生男子。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带侦查人员对当日其伙同夏某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其首先到南城县建昌镇王府街指认出天天一泉弱碱山泉水店系其盗窃女式挎包的地方;之后其又带侦查人员到宏鑫小区旁交通路王家排二排第五栋民房处,指认出该民房二楼卧室系其盗窃白色联想直板手机的地方。7、发票、业务受理确认单及入网服务协议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白色联想A298T直板触屏手机于2013年7月28日花599元购买的。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两被告人盗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508元、水票和粉红色钱包等物)和联想手机。之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了失主。另外,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彭某身上扣押到了名片两张,其中一张为嘉俊陶瓷店的名片,一张为多乐士漆南城旗舰店的名片。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白色联想A298T直板触屏手机价值509.2元。10、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夏某的年龄和身份,犯罪时均系成年人,且均无犯罪前科。11、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系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在南城县王府街盗窃现场被南城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某系于2014年3月14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并临时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12、被告人彭某、夏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其二人与方海华从鹰潭来到南城。吃完午饭在宾馆时,方海华叫其二人出去盗窃。其二人出来后沿一个附近有公园(登高公园)的街道步行,先来到一家卖油漆的店和一家卖瓷砖的店,但因为都有人而没机会下手,店老板还给了彭某名片。之后,其二人走进一个巷子,来到一处居民区的一户人家,见里面没人,便由夏某望风,彭某进到二楼盗得一部手机。之后,其二人又走回到附近有公园的街道,来到一家卖水的店,又由夏某望风,彭某进到店里盗得一个白色女包。但彭某刚走出店不远就被人发觉并抓获,夏某见状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彭某能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夏某)系与其一起盗窃的同伙,同时彭某和夏某均能从二组十二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和4号(方海华)系与其二人一起来到南城的方海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次入户盗窃,一次入店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