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业春与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业春,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业春。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龙凤桥村,组织机构代码20378970-X。法定代表人华承银,矿长委托代理人万勇。上诉人周业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永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业春系泸永桥公司职工,泸永桥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为周业春参加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10月12日,周业春以泸永桥公司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泸永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泸永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700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待遇5512.50元,该委作出解除泸永桥公司、周业春的劳动关系并由泸永桥公司支付周业春经济补偿24750元和生活补助金735元的裁决后,泸永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泸永桥公司一审诉称:其依法为周业春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周业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周业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周业春经济补偿24750元和生活补助金5512.50元。周业春一审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要求解除与泸永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泸永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750元和生活补助金735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泸永桥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法为周业春办理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周业春以泸永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周业春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泸永桥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周业春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周业春要求泸永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金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一、解除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业春的劳动关系;二、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周业春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业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至该院)。宣判后,周业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泸永桥公司支付周业春经济赔偿27000元以及失业保险待遇5512.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仲裁庭审结束时,泸永桥公司也未为周业春办理完整各项保险。之后泸永桥公司利用在行业中的关系,于2013年10月之后向社保部门申请补交了相应保险费用。泸永桥公司辩称:泸永桥公司为周业春缴齐了各项社保费用。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不能补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周业春2013年10月以泸永桥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泸永桥公司2013年8月已为周业春参加了上述两类社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泸永桥公司不支付周业春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周业春称上述两类社会保险系泸永桥公司在2013年10月后补交,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