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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1日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姐夫付某某(另案处理)以178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50000余元且无合法手续的长城牌皮卡车,并悬挂假车牌湘L××××供自己使用。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该皮卡车在省道S323线桂阳县流峰镇松市村路段时,被桂阳县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查获,经调查,该车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在衡阳市珠晖区被盗。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交纳罚金,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通过付某某从他人处以17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长城牌绿色轻型普通货车。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该车途经省道S323线桂阳县流峰镇松市村路段时被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4年4月9日,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桂价认鉴字(2014)第53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该车辆鉴定价格为43000元。另查明,该长城牌绿色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蒋某某,发动机号为1003211130,车架号为LGWCAC162AC001639,车辆识别代码有人为涂抹痕迹,车牌号为湘DC××××,于2012年11月18日停放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紫霖宾馆时被盗。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卖车协议,被盗车辆信息,《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收扣押涉嫌被盗机动车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侯四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