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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屠某与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屠某。再审申请人屠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受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屠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对屠某代位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却属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屠某有权对胡国伟共有财产不明确部分提起析产诉讼。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屠某以生效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内容为依据,起诉要求对被告人胡国伟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然而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退赔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范围。况且,屠某仅系胡国伟等集资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其不能因被告人胡国伟等退赔不到位就当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因屠某既非讼争财产的共有人,又非申请执行人,故一、二审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屠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却属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该条文规定的是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害人能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与被害人是否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无涉。故屠某以该条文为依据,要求对被告人胡国伟的共有财产进行代位析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乔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