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5月1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8日因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450元人民币;2008年12月26日因犯窝藏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酒后与他人至丹阳市皇塘镇某舞厅某包厢内,因琐事与唐某、王某等人发生争执,遂采用棍击、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对方实施殴打,致使唐某、王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两人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几个朋友饭后到丹阳市皇塘镇某娱乐中心唱歌,唱了一会,与被告人张某一起来唱歌的其中一人走到隔壁包厢,要求女服务员到自己的包厢去服务并将该女服务员往外拉,引起在该包厢唱歌的客人唐某、王某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久等不到朋友回来,便出去看看,到隔壁包厢门口,看到朋友被几个人围着争吵,即上前帮腔,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感觉自己被对方推了一下,即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对方,双方遂互殴,后被告人张某感觉头上被对方从背后用啤酒瓶砸破头流了血,即拿起别人掉落在地上的一根铁棍,朝唐某、王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唐某、王某头部、手部受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该两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为解气,被告人张某用铁棍砸碎了金都娱乐中心吧台的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249元),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朋友劝其赶紧走的情况下,其坚持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到后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唐某、王某等人和娱乐中心作出了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田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张某甲、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门诊病历,CT报告,出院记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根据“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原则,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断的半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