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杜娟、邵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杜娟,邵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负责人徐雪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冉,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娟。被告邵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诉被告杜娟、被告邵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杜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被告邵东作为保证人亦签署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杜娟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娟发放贷款87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杜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共拖欠逾期借款本金为48,929.36元人民币、利息为20,263.45元、本金的罚息为1,119.50元、利息的罚息为467.34元,尚欠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为809,267.19元。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杜娟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809,267.19元人民币,并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20,263.45元、罚息为1,586.84元);请求判令被告杜娟支付律师费用30,934元人民币;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邵东对被告杜娟上述应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杜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娟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7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6.4‰;被告杜娟在原告处开立活期账户用于还款。每月1日还款;同时,被告杜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栋×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邵东作为保证人亦签署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还款则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87万的义务,但被告杜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共拖欠逾期借款本金为48,929.36元人民币、利息为20,263.45元、本金的罚息为1,119.50元、利息的罚息为467.34元,尚欠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为809,267.19元。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30,934元人民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邵东签订地《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娟发放贷款87万元,但被告杜娟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共拖欠逾期借款本金为48,929.36元人民币、利息为20,263.45元、本金的罚息为1,119.50元、利息的罚息为467.34元,尚欠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为809,267.19元,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杜娟承担原告律师费用30,934元人民币一节,此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诉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杜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双享字第024号);二、被告杜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267.19元人民币;三、被告杜娟给付原告截止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263.45元、罚息1,586.84元,合计21,850.29元人民币;四、被告杜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五、被告杜娟给付原告律师费用30,934元人民币;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杜娟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被告杜娟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邵东对被告杜娟上述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17,950元(含保全费4,8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娟、被告邵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