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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与周美玲、吴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周美玲,吴维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曾少清,行长。被告:周美玲,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吴维春,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周美玲、被告吴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周美玲、被告吴维春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周美玲、被告吴维春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文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明娟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