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慧芳与徐孝武、张辉民借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芳,张辉,徐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陈慧芳,女,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东斌,男。委托代理人陈德兴,男。被告张辉,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徐孝武,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慧芳与被告张辉、徐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慧芳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辉应诉后提出管辖异议,栖霞法院于同年3月26日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收到案件移送材料后,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斌、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芳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中间人袁骞(于2013年8月3日病故)将现金2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辉,张辉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被告张辉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抵押房屋的两证原件移交给原告。被告徐孝武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过几天还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辉辩称,被告张辉系通过中间人袁骞认识了原告,2013年3月1日,被告张辉出具的借据仅是更换到期的借条,当日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200000元。此后,被告张辉陆续给付原告利息40000元,故被告张辉欠款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实际还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辉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担保人徐孝武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担保人徐孝武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孝武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与案外人袁骞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辉因经营需要委托袁骞为其借款,袁骞找到原同事即原告,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张辉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陈慧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自2013年3月2日至13年9月2日止。本人以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玄转字2213**,土地证号:第024**号。本人委托徐孝武作为担保人,利息由双方商定当月结清。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已全部到账”。担保人徐孝武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同时,被告张辉将其名下在本市佛心桥xx号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原件交付抵押给原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写明被告张辉于2013年3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被告张辉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部分欠款。2、被告张辉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清全部欠款。3、如果被告张辉在2014年春节前不能兑现上述还款计划,原告可以提起诉讼。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张辉仍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张辉提交了6张南京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和2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金额分别为2张3000元、2张6000元、2张7000元和2张1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张辉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辉提交的2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无异议,认可曾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元,对6张南京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不认可。被告张辉主张6张南京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是其支付给袁骞,由袁骞代为支付给原告的,而原告认为自己从未通过袁骞收到过被告张辉给付的任何款项。为证明200000元借款的给付,原告申请其妹妹陈燕和袁骞的女儿袁春燕出庭作证,证明200000元的借款中有150000元为陈燕从其经营款中给付的现金,另50000元为家中积蓄。袁春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辉之间的确存在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父亲生病期间曾就上述200000元的还款约双方在一起吃饭协商过。另查明,2013年5月,被告张辉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借款抵押给原告的本市佛心桥xx号x幢xxx室房屋私下转卖他人。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房产证和土地证、银行打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张辉向其借款200000元,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还款协议,同时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张辉承认上述借款,但认为2013年3月1日的借据是为了更换到期借条而出具的,但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辉主张上述200000元借款中已支付利息4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2000元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辉当庭提交的6张总金额为32000元的南京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因其未能提供原告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据,同时,被告张辉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通过袁骞转付利息的事实,故被告张辉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辉归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孝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理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辉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重新签订过一份“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徐孝武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借款借据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日为2013年9月2日,故被告徐孝武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应至2014年3月1日止,在此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孝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慧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徐孝武对被告张辉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