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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4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何凤君、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何凤君,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4043号原告张海亮。委托代理人贺进,男,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驰,男,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凤君。被告芦小萍。被告何文学。被告惠应芳。被告何佩。被告徐子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霞,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理人闫育斌,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亮与被告何凤君、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分家析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何凤君、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霞、闫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亮诉称,其与被告何凤君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婚后一直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其与被告所在的南党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其与被告一家作为被拆迁人共安置455平方的住宅面积。现请求依法确认拆迁安置面积中其享有65平方米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凤君辩称,原告与其结婚后,其父母于2007年盖房,原告并未参与建房也未投���,当时其与原告正在闹矛盾,未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如果原告要房子,应按市场价购买。被告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共同辩称,原告与何凤君结婚后虽与何文学、惠应芳共同生活居住,但被告建房原告并未出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凤君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何文学及芦小萍共同居住生活在南党村153-1号被告家,该宅基地为被告家祖遗的宅基地。2007年,被告何文学与芦小平出资在原告与何凤君婚前所盖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120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南党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被告何文学就其宅基地拆迁补偿与西安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原、被告均为被拆迁人,共补偿465平方米的住宅面积,1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拆迁安置方案为按户口��册人口每人可得65平方米的住宅房面积,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安置补偿住宅综合造价为每平方米1700元。原告与被告何凤君于2014年5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被告家建房时其虽未投资,但南党村历年给其发放的生活费均由被告何文学统一领取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交2005年至2011年南党村发放生活费分配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生活费已经用于生活消费,且一部分款由何文学签字后打到原告的帐户上。被告何文君称2007年盖房时其与原告并未与其父母一起居住,也未参与盖房,被告芦小萍称2007年盖房时其叫原告回来投资,原告未投资,其与何文学借钱盖的房。上述事实,有(2014)未民初字第02763号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偿协议、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凤君婚后一直与被告何文学、芦小萍共同居住生活至离婚,原告作为被告户内被拆迁人,其应当依据拆迁政策享受65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权利,因此被告何文学与西安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住宅面积中原告享有65平方的住宅面积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婚后虽与被告何文学、芦小萍共同居住生活,但原告并未投资被告家拆迁改造房屋的建造,其应当按安置房屋综合造价每平方米1700元给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但鉴于其与何凤君婚后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家庭生活有一定的贡献,酌��按每平方米1600元支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学与西安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待安置的65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归原告张海亮所有。二、原告张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被告何凤君、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房屋补偿差价1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338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6545元,于上述判决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