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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恩静、刘玲甫与支建国、梁彦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静,刘玲甫,支建国,梁彦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李恩静,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刘玲甫,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定州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建国,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梁彦秋,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76099-3。地址:保定市七一中路2626号立中大厦八层。法定代理人王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式员工。原告李恩静、刘玲甫与被告支建国、梁彦秋、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静、刘玲甫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支建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彦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支建国驾驶冀F×××××轿车(登记车主为梁彦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陈村时,与两原告乘坐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支进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支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较大损失,因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支建国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无免责事由前提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支建国驾驶冀F×××××轿车(登记车主为梁彦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陈村时,与两原告乘坐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支进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支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李恩静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3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常出差补助标准50元=150元;3.误工费为住院天数3天×日误工资数额13564元(农业平均工资)/365天=111.48元;4.护理费为住院天数3天×日误工资数额13564元(农业平均工资)/365天=111.48元。以上共计2039.72元。原告刘玲甫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9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常出差补助标准50元=450元;3.误工费为住院天数9天×日误工资数额13564元(农业平均工资)/365天=334.44元;4.护理费为住院天数9天×日误工资数额13564元(农业平均工资)/365天=334.44元。以上共计4144.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及门诊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支建国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6.7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静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22.9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5.3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静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68.88元。上述第一、二条,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支建国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惠民审 判 员  尹红雷人民陪审员  华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