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古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菊英诉徐正平赡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古民初字第79号原告:夏菊英,女,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宜良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金梅,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宜良县人,一般诉讼代理(系原告之女)。被告:徐正平,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宜良县人。原告夏菊英诉被告徐正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梅、被告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菊英诉称:我与老伴生育二个孩子,长女徐金梅及次子徐正平。我与老伴出钱让儿子徐正平于1992年学大车,学费约7000元,1995年年初又帮儿子徐正平娶了媳妇,娶媳妇的钱约15000元。1995年老伴徐志贵患上肺病,至2002年病重身亡,前后共医治了约50000元,全部都是我用养老钱加上给亲戚朋友借来的钱来付。最后一次住院,徐正平出过800元,徐金梅出过800元。老伴去世时,办丧事徐金梅出了2000元,其余是徐正平支付。1998年左右徐正平在村中买地皮,我给了他6000元。老伴去世后,我一直是独自吃住在老房子,帮他领大女儿。后来,因为领外孙,与儿子及儿媳发生吵打,而徐正平从来没有给过我一分钱,生病时也不管不顾,我实在受不了只好去找女儿徐金梅,从此我就由女儿养着,衣食住行及生病等所有费用全是女儿负担。2012年9月20日我因急病被女儿送到急救中心抢救住院9天,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左右。后在医生的建议下转院到延安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0522元,后期每个月都要吃1120元的生病住院治疗,吃了一年零两个月,现在每个月吃500元的药,而且医生说我的病还需要再做手术,否则还会再复发,费用约需3万多元。但徐正平根本不管我,更不会帮我继续医治。不得已只好请求法院要求徐正平每月给予原告300元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的两次住院费用。被告徐正平辩称:我不知道我母亲为什么告我?我母亲说我不赡养她,她长年不回家,不跟我在一处,我怎么赡养?之前的租金和田钱都是她拿着。我母亲有病我也照顾过,对于我母亲的起诉,我能力有限,没有钱。我母亲出去了12年,我怎么赡养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夫妇生育长女徐金梅,次子徐正平。2002年原告的丈夫徐志贵去世后,原被告因原告照管孙子女产生矛盾,后来原告就到女儿徐金梅家生活,其生活费及医疗等费用全部由徐金梅负担。2012年9月11日,原告因急病被徐金梅送往宜良县急救中心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3273.42元(其中合作医疗支付5521.35元),其中被告徐正平支付费用4000元。2012年9月20日徐金梅送原告到昆明的医院做心脏支架手术,支付医疗费32358.74元(其中合作医疗支付9477.54元)。为此,被告与原告及徐金梅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上两次的医疗费由被告负责,另外每月给付医疗费300元,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也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正平则认为自己能力有限,医疗、生活费在内,愿给付300元。上述事实,有新农合医疗证、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夏菊英将被告徐正平抚养成年,现在年老多病,理应由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状况,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生育一子一女,故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及今后的医疗费(考虑原告患有急病,需天天服药,故购买该类药品的费用也应由被告分担)在合作医疗支付后,应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正平每月给付原告夏菊英生活费200元。二、原告夏菊英的两次医疗费45632.16元,扣除合作医疗支付的14998.89元,剩余30633.87元的二分之一,合币15316.93元,扣除被告徐正平已支付的4000元,计币11316.93元由被告徐正平负担(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执行)。三、原告夏菊英今后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收据由被告徐正平负担二分之一。四、原告夏菊英今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徐正平负担二分之一。(上述款项从2014年8月1日起执行,其中生活费的给付,一年一次,限期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正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正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俊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