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榜琴与阿衣子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榜琴,阿衣子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杨榜琴,女,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尚卿,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衣子布,女,生于1987年3月15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杨榜琴与被告阿衣子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榜琴的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阿衣子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榜琴诉称: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家喂养的山羊跑进原告家院坝吃玉米被原告赶走后,被告以原告的言语伤害了被告,即伙同其夫杨献平欲殴打原告,原告遂向山坡上逃离,被被告追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6日,医院诊断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9507.50元。原告在自家院坝赶走被告家疏于管理的山羊并无不当,原告在安全受到威胁逃离中遭被告追赶致伤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7.5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衣子布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侄儿媳妇。原告于2012年因家中小鸡丢失说是被告家人偷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经村组调解认为是原告无理取闹,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因此怀恨在心。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的公婆赶羊回家,途经原告家外面,羊跑进原告家院坝啃食了几根玉米,回家后,被告的公婆尚来不及给原告打招呼,原告就大叫大骂,污言秽语不堪入耳,甚至又骂被告家偷鸡,被告忍无可忍拉原告去看被告家里哪只鸡是原告家的,拉扯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大哭大叫说被告殴打原告,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打过原告。原告捏造事实,故意挑衅、辱骂、诽谤被告,并提出无理要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阿衣子布系原告杨榜琴的侄子杨献平的妻子,两家住房毗邻。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后,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道歉和不得指桑骂槐等内容的协议。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阿衣子布家人赶羊回家途经原告杨榜琴家,有羊跑进原告杨榜琴家啃食了原告家堆放在院坝内的玉米,原告杨榜琴因此去杨献平家理论并发生争吵,被告阿衣子布听闻后赶回家与原告杨榜琴争论,原告杨榜琴在争论中重提双方2012年发生的邻里矛盾,被告阿衣子布即与原告杨榜琴发生抓扯并致伤原告杨榜琴。原告杨榜琴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507.49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S22.30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0日,汉源县公安局乌斯河派出所作出汉公(乌)行罚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阿衣子布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汉源县乌斯河镇苏古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询问笔录、汉源县公安局乌斯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既是近姻亲又是邻里,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家堆放在院坝内的部分玉米被被告家喂养的羊啃食后,原告找被告家理论未果依法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在理论中随意谩骂被告及其家人,致激化矛盾,引发双方抓扯后受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而被告在因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的争论中抓扯原告并致伤原告,侵害原告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依法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杨榜琴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依子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榜琴医疗费9507.49元、误工费1680元(8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387.49元的70%计9371.24元;二、驳回原告杨榜琴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榜琴承担75元,由被告阿衣子布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