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夫清与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夫清,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亳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夫清,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格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夫清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夫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格平、被上诉人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及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刘夫清起诉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所提供的证据,是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刘夫清价值20万元的货款,收款事由为货款和账务。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刘夫清与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艳均认可双方曾存在共同经营洋河酒的合作关系。重审时应查明,刘夫清与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共同合作经营关系?以确定刘夫清债权的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庄灵春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