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殷勇与王世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勇,王世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殷勇,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世忠,男,1959年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进峰,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殷勇与被告王世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勇、被告王世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与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子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子园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奶牛,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止。原告为其进行了担保。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子园信用社变更为黄河农村商行丽子园支行。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黄河农村商行丽子园支行进行了诉讼。贵院作出(2012)夏民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黄河农村商行丽子园支行借款及利息共计39128.91元,原告与陈斌、董富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先后从原告账户划扣31200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丽子园支行借款,本人进行了担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2、(2012)夏民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文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案审判程序违法,即未合法传唤被告,剥夺了被告在该案中的诉权。3、收据三份,证明本人清偿了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共312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2)夏民商初字第135号案审理程序违法,不应由被告负责该借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原告行担保行为时,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与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子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子园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奶牛,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止,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9.13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同日,原告、陈斌、董富贵三人与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子园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斌、董富贵为被告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子园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2008年12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和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子园信用社随之更名为黄河农村商行丽子园支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2年3月20日,黄河农村商行丽子园支行将本案原、被告及陈斌、董富贵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夏民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黄河农村商行丽子园支行借款及利息共计39128.91元,原告、陈斌、董富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均未能履行债务。后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原告缴纳了执行款312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2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即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31200元,原告有权就其代为履行的部分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勇借款人民币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儒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