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覃志坚与顾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坚,顾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73号原告覃志坚,男。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俊,男。原告覃志坚与被告顾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顾晓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今本人顾晓俊借到覃志坚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归还,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承担相关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被告顾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覃志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顾晓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