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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彭光银与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银,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彭光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洁��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一川。原告彭光银与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银诉称:2010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工种为驾驶员,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按月计算,每月工资平均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被告都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川宇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钢结构件的加工、制造。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认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尚有工资未领取,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2月21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证实其拖欠工资情况向本院举示盖有被告川宇公司财务印章的《员工未发工资统计表》,该表载明:“彭光银,2012年后勤工资16500元,合计16500元。”以上事实有《员工未发工资统计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查询档案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未发工资统计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光银工资16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85元,共计1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彭光银。如果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向琼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邸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