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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主秀丽、主龙江与主长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秀丽,主龙江,主长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主秀丽。原告主龙江。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主长江。原告主秀丽、主龙江与被告主长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秀丽、主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主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秀丽、主龙江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本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生前购置的房屋并携子女居住使用。父母因病先后过世,二人均未立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2014年初,系争房屋动迁,被告瞒着两原告私下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搬迁奖励及无登记建筑奖励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被告获得安置房一套及相应动迁补偿款及奖励。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割,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要求被告分别给付两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主长江辩称,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只有被告一人户口,实际也只有被告一人居住。本次动迁针对房屋的补偿只有80多万元,其他费用是针对实际居住人的,原告无权分配。系争房屋原由被告及父亲居住,因为居住困难,父亲向单位申请了本市汾州路房屋。后原告主龙江要结婚,父亲就将汾州路房屋给了主龙江,现承租人已变更为主龙江。另外,父亲单位还分配过一套安远路公房,原告主秀丽的户口在该公房内。后因该房动迁,主秀丽获得一套安置房。而被告目前无房,如果原告要求分得80万元,被告的居住问题就无法解决。被告认为房屋价值80余万元扣除动迁安置房价值后的余款可由原、被告三人均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主振东(1999年过世)与朱立春(2008年过世)夫妇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主长江、主龙江、主秀丽。1989年3月25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沪地(闸)字第05358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户名主振东,坐落芷江中路XXX弄XXX号前客堂,面积9平方米,用途居住。房屋拆迁时,系争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使用,仅有被告一人户口在册。2014年2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主振东(亡)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14.06平方米。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302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431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809287.6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4319元/平方米×14.06平方米=341925.1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4319元/平方米×15平方米=364785元,价格补贴为24319元/平方米×14.06平方米×0.3=102577.5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补偿款计809287.69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房屋地址年吉路650弄11幢东单元10号103室,暂测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8.475平方米,房屋单价9235元,房屋总价703268.3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06019.35元,由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36618元,其中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4218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2812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16078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款项,共计442638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与动迁部门签署《房屋搬迁奖励及无登记建筑奖励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在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搬出原址,每证奖励30000元;第二条、在第一条基础上,乙方在签约期内第一个月内签约的,并在拆迁补偿协议生效后且十五天内搬出原址,每证奖励70000元。第五条、乙方在权证、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外,无未经登记建筑,或虽有私阁、搭建披棚等各类未经登记建筑但在签约期内签约的,每证奖励30000元。本协议奖励金额合计130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原来只有9平方米,被告结婚时花费1000元左右另外搭建了5平方米,所以动迁部门认定系争房屋面积为14.06平方米。原告表示主秀丽与父亲是同一单位,安远路房屋是主秀丽向单位申请的,虽然写了父亲的名字,但实际上是分给主秀丽的。由于父亲已经增配过汾州路房屋,所以不可能再分配安远路房屋。被告结婚时系争房屋确实进行过翻建,但费用都是父母出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凭证、死亡证明、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搬迁奖励及无登记建筑奖励协议、户口簿、户籍摘抄、租用公房凭证、残疾人证,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属于主振东、朱立春夫妇的共同财产。夫妻生前未立遗嘱,二人过世后系争房屋亦未进行析产继承。所以,原、被告作为主振东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对动迁中与系争房屋物权部分相关联的货币补偿部分依法享有权利。关于两原告可得的动迁补偿款数额,本院将根据房屋的产权、居住使用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两原告各享有2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主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主秀丽、主龙江各27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主秀丽、主龙江负担3386.5元,被告主长江负担70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