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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夏文娟等诉龚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文娟,孙小毛,龚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花。上诉人夏文娟、孙小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文娟、孙小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范某,被上诉人龚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3日,夏文娟作为借款人向龚金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金花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8%,先用专付利息”。另上述《借条》写有“A服饰”字样。审理中,龚金花认为,上述《借条》中的“专”字系叶谢方言,“专”与“再”同音。另查明,夏文娟、孙小毛系夫妻关系,夏文娟系A公司股东之一。再查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8月1日,夏文娟通过银行卡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向龚金花账户支付了远大于3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的款项。另外,根据录音资料显示:夏文娟对本案《借条》中所涉的借款金额并无异议,表示愿意慢慢偿还,但现在暂无偿还能力。2014年1月20日龚金花诉至法院请求:一、夏文娟、孙小毛返还龚金花借款30万元;二、夏文娟、孙小毛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夏文娟对其于2010年8月23日向龚金花借款30万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夏文娟是否已经将30万元借款返还给了龚金花?原审认为,3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若夏文娟已经向龚金花返还了30万元借款,龚金花就不应再持有夏文娟出具的借条,而本案龚金花不仅持有夏文娟出具的借条,且根据录音资料显示:夏文娟未谈到其已经向龚金花返还了30万元,而是表示愿意慢慢偿还,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夏文娟尚未将30万元借款返还给龚金花。关于夏文娟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支付给龚金花的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涉及到A公司,且夏文娟系A公司股东之一,故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于龚金花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对利息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孙小毛是否应当对夏文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债务发生在夏文娟、孙小毛婚姻存续期间,而孙小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孙小毛应对夏文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由于龚金花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夏文娟、孙小毛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龚金花要求夏文娟、孙小毛返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夏文娟、孙小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金花借款30万元;二、驳回龚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20元,由夏文娟、孙小毛负担。原审判决后,夏文娟、孙小毛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1年4月11日已经向龚金花返还了30万元借款,并付清了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2、原审证人顾玲利系被上诉人的亲戚,其证言不足为证。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上诉人没有声明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是出于安抚债权人,避免矛盾激化,因此仅凭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否定上诉人还清借款的事实。3、系争钱款是夏文娟为A公司(该公司为夏文娟与妹妹夏B共同投资)经营需要而借款,非夏文娟、孙小毛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龚金花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金花辩称:1、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既称该借款为A公司的债务,又称该借款已由夏文娟个人清偿完毕,其主张自相矛盾。2、涉案债务是夏文娟以家庭装修、子女结婚等家庭开销资金紧张为由向龚金花借款的,由于龚金花与夏文娟、孙小毛系同乡,有多年交情,故龚金花才愿意出借。因此该借款为夏文娟、孙小毛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中龚金花提供多张银行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龚金花向夏文娟相关账户中存入、转入的钱款金额,远大于夏文娟向龚金花转账的金额。因此仅凭上诉人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还清。反而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即双方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4、2013年12月29日(当时夏B刚刚潜逃国外,只有夏文娟等至亲才知晓夏B潜逃之事)被上诉人上门向上诉人催讨债务时的录音中,上诉人态度蛮横,但对涉案借款未还,并未提出异议,反而表示“让我慢慢还”。故上诉人称安抚债权人,避免矛盾激化,无从谈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夏文娟向龚金花借款30万元,并出具30万元的借条。夏文娟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尚存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故结合龚金花一方向夏文娟催讨钱款录音资料中夏文娟未明确已返还借款本息,还愿意慢慢偿还钱款的内容,以及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夏文娟未偿还龚金花该30万元借款,并判决夏文娟返还龚金花该借款并无不当。夏文娟称已偿还借款,但依据不足,故对夏文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是否为夏文娟、孙小毛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夏文娟、孙小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龚金花与夏文娟约定该借款为夏文娟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文娟、孙小毛有婚后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并且龚金花出借钱款时知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当按夏文娟、孙小毛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夏文娟、孙小毛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