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执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海南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亚骏化纤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亚骏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字第01070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常州市亚骏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海南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亚骏化纤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武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经过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亚骏化纤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法定代表人李亚军也找不到,去向不明。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等财产因其他纠纷被天宁区法院查封,等待处理后统一分配。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84435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武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邹 军执行员 蒋建忠执行员 于军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锋 搜索“”